申请人:上海盛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89846号“盛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商标为第17814262号 “隆盛”商标、第22624651号“盛隆建材”商标、第12323645号“盛隆”商标、第4600402号“盛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系对其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关联公司,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权利阻碍。加之,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向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三、四提起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简介、产品介绍、电子缴税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资产负债表;2、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的公司外观照片、企业门店照片、所获荣誉资料、广告发布协议及合同、其它相关合同、媒体报道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在商标驳回决定中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能获准注册,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灰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细沙、非金属硬管(建筑用)、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为中文“盛隆”,仅字体略有不同,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隆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