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盛崇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89818号“盛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10098号、第6328787号 “隆盛 LONGSH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向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简介、产品介绍、电子缴税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资产负债表;2、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的公司外观照片、企业门店照片、所获荣誉资料、广告发布协议及合同、其它相关合同、媒体报道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锤、冲床(工业用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盛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中文“隆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