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建湖县冈西镇光富代购店(原申请人:和县俊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利安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50084号“Valco bab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6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Valco baby”商标为原异议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1019532号“VAL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而导致误认。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异议人除原异议人的商标外,还恶意抢注了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信息、百度百科网页信息、网络销售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达到一定影响。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Valco baby”与异议人实际使用商标“VALCO BABY”字母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Valco”与引证商标“VALCO”字母构成完全相同。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异议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欺骗性和不正当性,也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审查应严格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异议人对原申请人其他商标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和县俊晓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12类汽车、自行车等商品上。后该商标于2018年6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建湖县冈西镇光富代购店,即本案申请人。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18类行李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24类家具罩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建湖县冈西镇光富代购店已向我委提交了继承原申请人在本不予注册复审案中的权利义务声明,故我委将其列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行李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24类家具罩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自行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原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恶意抢注了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VALCO”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行为难谓巧合。此外,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原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盛田屋”、“树之惠”、“BAYDIS”、“LASYA”、“眉毛雨衣EYEBROW COAT”等众多与国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