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衡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82533号“heng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335539号“恒源 HENGYUAN及图”商标、第3782357号“恒远 HENGYUAN”商标、第4615478号“恒远 HENGYUAN及图”商标、第6673205号“恒缘HENGYUAN”商标、第7467135号“恒源钢业 HENGYUAN及图”商标、第8417333号“亨圆HENGYUAN及图”商标、第9445029号“恒苑HENGYUAN及图”商标、第11203418号“恒源 Hengyuan”商标、第12685396号“恒圓HENGYUAN”商标、第12833362号“亨圆HENGYUAN及图”商标、第14678058号“恒辕HENGYUAN”商标、第16614288号“Xing Yuan及图”商标、第6838742号“HENG Y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申请人的官网截图、产品介绍、品牌过往工作简介;3、申请人的订阅号推送的文章;4、申请人举办活动的邀请函、现场照片等资料;5、申请人印发的宣传单;6、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主办活动的报道;6、申请商标使用于户外广告牌的照片;7、针对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三提起的撤销申请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过商标专用期限,现处于商标续展注册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十、十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水管、普通金属线、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钉子、五金器具、水龙头、刺钢丝、金属管、金属门闩、金属衣服挂钩、供暖装置、金属管、金属螺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拼音“hengyuan”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中的拼音“HENGYUAN”、“Hengyuan”构成相同,它们在拼音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虽然引证商标三尚在商标续展注册宽展期内,但是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三续展注册与否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续展注册。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