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874727号“walking wing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walking wings 16874727

阅读:60975 2018-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和县俊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艾博斯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74727号“walking wing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1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

  申请人:和县俊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艾博斯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74727号“walking wing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1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walking wings”是原异议人独创设计,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783662号“walking win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文字完全一致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四、被异议人抢注行为极具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产品介绍资料、包装图片、网络销售页面、销售发票、被异议人的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或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英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英文完全相同。故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已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欺骗性和不正当性,也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审查应严格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其他商标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26类发带、纽扣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28类护腰、护掌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6类发带、纽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护腰、护掌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带、纽扣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恶意抢注了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walking wings”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其行为难谓巧合。此外,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盛田屋”、“树之惠”、“BAYDIS”、“LASYA”、“眉毛雨衣EYEBROW COAT”等众多与国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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