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宇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对第14508372号“快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中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4类商品上拥有第4014214号“快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77186号“快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03531号“快驰工坊 RAPID AUTO SERV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润滑剂”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快驰”作为申请人商标和商号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在市场上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1、申请人“QUARTZ/快驰”商标注册证等;2、2003年、2004年世界500强前50名录、申请人部分年报摘录及申请人官网介绍;3、申请人中、英文宣传册及翻译;4、申请人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申请人与其子公司签订的额商标许可使用协议;5、道达尔润滑油系列海报及介绍;6、2009年至2010年“快驰/QUARTZ”润滑油促销宣传册;7、申请人销售“快驰/QUARTZ”润滑油系列产品情况;8、尼尔森媒介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快驰润滑油电视广告于2008 年10月至11 月在各电视台播出的统计报告;9、申请人通过各个媒体对其产品的宣传情况;10、申请人关于“快驰工坊汽车养护中心”计划的介绍等情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0月6日通过第157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月14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类润滑剂、汽油等商品上,经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
4、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二、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5、申请人提交表明,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与多家中国大陆地区经销商签订“快驰/QUARTZ”润滑油经销协议;申请人在《北京晚报》、《体坛周刊》、《东方早报》等多家媒体报刊刊登“快驰/QUARTZ”润滑油相关产品的广告,可以说明申请人的“快驰/QUARTZ”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6、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快驰工坊”汽车养护中心于2011年3月31日在上海开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然均包含相同文字“快驰”,但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由中文“快驰”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快驰”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快驰工坊 ”及英文“RAPID AUTO SERVICE”组合构成,二者均包含相同文字“快驰”,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提供服务的场所等方面联系密切,均属于汽车维修行业所需的工具或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表明,“快驰”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在润滑油商品、汽车维修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我委认为,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将“快驰”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