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李玉华网络服饰商行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02218号《关于第12751208号“奔腾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8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第7455143号“奔狼BEN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判决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221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我委认为: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故其并非引用引证商标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适格主体。
二、争议商标由汉字“奔腾狼”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市场,亦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不服我委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为,一、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系申请人的股东,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系引用引证商标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适格主体。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奔狼”,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于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