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江波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116671号《关于第11491572号“MONGNOL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1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我委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8)京行终21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8214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6344号“MONALISA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2662号“MONALISA”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26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与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0158645号“MONALISA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58764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蒙娜丽莎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证据;
2、申请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3、广州市中院民事判决书;
4、申请人2011年-2014年10月份第11类异议申请统计。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116671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我委认为: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我委将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理本案。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MONGNOLISI”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有一定区别,整体印象可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注册的 “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对此我委作为申请人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委认为,前已述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之情形,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不服我委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采取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申请人的商标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再评述。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我委不服北京知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三、五尚未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