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罗梵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对第8495248号“Lotiffan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第815305号“TIFFANY”、第3966131号“TIFFANY & CO.”、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已有在先裁定及判决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1148224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申请人及其前身公司将“TIFFANY”用于商号,至今已经有一百七十余年的历史。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著名商号高度近似,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U盘形式提交):
1、美国蒂凡尼公司在第14、21类商品上在先商标档案、“TIFFANY”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获得注册证等信息;
2、其他在先裁定案例、TIFFANY和TIFFANY & CO.商标知名引证实录及在部分国家受保护记录、“TIFFANY”、“TIFFANY & CO.”认定为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裁定、成功维权裁定、工商保护记录;
3、美国蒂凡尼公司简介、产品目录及蓝皮书;
4、全球媒体报道、广告、活动现场图片、国内媒体报道、国图检索资料;
5、全球销售概况、在中国专卖店列表、在中国销售订单、发票、小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6、申请人关联公司广告开支汇总表、业务收入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
7、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8、申请人商标在花瓶、烛台架、日用瓷器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及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化妆用具、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叶罐、旅行饮水瓶、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梳、牙刷、保温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非贵重金属容器、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梳子、刷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4类“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曾在第9020314、8284952号异议复审等多起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通过经济参考报、中国黄金报、周末画报、中国服饰报、北京青年报、中国证券报、《虹》、《名表之苑》、《时装》、《世界都市》、《世界时装之苑》、《中国民航》、《富甲天下》、《时尚芭莎》、《服饰与美容》、《中国时装》、《艺术家》、《娱乐世界》期刊等宣传形式对引证商标一、二进行广告宣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是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无效宣告案件实体问题仍应以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上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依据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1年7月28日已逾五年,我委对申请人援引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根据我委查明事实,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多次在商标局及我委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结合上述商标保护记录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销售、广告宣传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文字“TIFFANY”,在设计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近。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珠宝、宝石(珠宝)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距,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独创性较强,公众知晓程度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误导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相联系,从而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三同时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我委认为在案证据中显示其实际使用中文商标“蒂芙尼”的材料较少,并且根据驰名商标保护按需原则,本案亦无必要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调整的权利冲突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