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福瑞堂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福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2169159号“福瑞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02452号“福瑞堂”商标、第6327202号“福瑞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除了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在第35类申请注册了第12169160号“福瑞 福瑞大药房”商标,该商标因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宣告无效。本案案情与该案相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或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极为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七、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转让、许可使用相关资料;2、所获荣誉、证书;3、产品销售相关资料;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在先判决;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物;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医药咨询;医疗辅助;心理专家;药剂师提供的配药服务;美容院;兽医辅助;园艺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健、医药咨询、医疗辅助、药剂师提供的配药服务、兽医辅助等服务均为医药健康类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方面存在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服务的提供者具有同一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汉字组合“福瑞堂”,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药品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