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45034号“Oral-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ral-C及图 15645034

阅读:120936 2018-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丰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第15645034号“Oral-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宝洁(加拿大)商业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丰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第15645034号“Oral-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4200号“ORAL-B”商标、第1290627号“Oral-B及图”商标、第3653920号“Oral-B Professiomal Car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多件“Oral-B”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Oral-B/欧乐-B”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在中国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显然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第21类“牙刷、牙线”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证据;3、产品销售相关证据;4、在先案件裁定等维权资料;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牙签盒;牙线;牙刷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线、牙刷、电动牙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线、牙刷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牙线、牙刷、电动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经设计后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由拉丁字母组合“Oral-C”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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