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多玛凯拔德国有限公司(原名义:多玛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有源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第16087719号“DUO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德国公司,在门控行业享有悠久的历史和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是“DORMA/DORMA及图/多玛/Duoma”系列商标的创制者,拥有该系列商标的在先注册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知名的第1911591号“DORMA及图”商标、第1379217号“DORMA及图”商标、第6512988号“Duom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DORMA/DORMA及图/多玛”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同行业中拥有较高的声誉,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所含文字“DUOMA”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分公司在先知名的商号“DORMA”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地处高要市金利地区,该地素有“小五金之乡”的美誉,而“DORMA/多玛”品牌的假冒门控产品大多数出自于高要地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知名的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在中国的各地代理商列表以及厂房、专卖店图片;3、申请人展会、广告宣传资料;4、“DORMA/多玛”产品销售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及相关报道;7、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情况;8、其它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标志牌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关门器(非电动);金属建筑材料;建筑者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金属标志牌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DUOMA”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DUOMA/Duoma”,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DORMA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多与申请人字号知名度情况无关,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DORMA”作为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字号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