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68989号“SEL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ELLE 3268989

阅读:102511 2018-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SR84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飞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68989号“SEL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548号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SR84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飞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68989号“SEL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548号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用链条;自行车、三轮车车把;自行车、三轮车用刹车;自行车、三轮车用铃;自行车、三轮车轴皮;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自行车、三轮车链轮曲柄;自行车”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曾发现近三年有关于被申请人的以“SELLE”为商标的任何自行车等相关产品的信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复审商标实际商业使用的合法有效证据材料,请求调取商标局阶段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被申请人长期以来一直在第12类的1204及1208群组商品上合法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向兰溪市恒星链条有限公司订购“SELLE牌链条”的购销合同、发票;2、被申请人出口“SELLE牌链条”等产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3、被申请人向青岛恩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订购自行车内胎的购销合同、发票;4、被申请人出口自行车内胎等产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部分证据经公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586号行政判决书等作为主要证据(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波保税区飞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3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用链条;自行车、三轮车车把;自行车、三轮车用刹车;自行车、三轮车用铃;自行车、三轮车轴皮;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自行车、三轮车链轮曲柄;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车胎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6年4月28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2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自行车、三轮车用链条;自行车、三轮车车把;自行车、三轮车用刹车;自行车、三轮车用铃;自行车、三轮车轴皮;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自行车、三轮车链轮曲柄;自行车”九项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自行车、三轮车用链条;自行车、三轮车车把;自行车、三轮车用刹车;自行车、三轮车用铃;自行车、三轮车轴皮;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自行车、三轮车链轮曲柄;自行车”九项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出口销售“SELLE牌链条(自行车用)”商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复审商品与“链条(自行车用)”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自行车、三轮车用链条;自行车、三轮车车把;自行车、三轮车用刹车;自行车、三轮车用铃;自行车、三轮车轴皮;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自行车、三轮车链轮曲柄;自行车”八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在“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一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本案复审的“自行车、三轮车用打气筒”一项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自行车、三轮车用链条;自行车、三轮车车把;自行车、三轮车用刹车;自行车、三轮车用铃;自行车、三轮车轴皮;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自行车、三轮车链轮曲柄;自行车”八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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