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91115号“FAC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ACOT 17491115

阅读:105910 2018-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科特化学品有限公司(原名义:法科特化学品普通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优遥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7491115号“FAC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

  申请人:法科特化学品有限公司(原名义:法科特化学品普通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优遥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7491115号“FAC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FACOT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FACOT”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FACOT”是申请人公司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在中国的前化学产品供应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经申请人授权,是对申请人“FACOT”商标及商号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FACOT”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申请注册了申请人“FACOT”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法科特”以及其他国内外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官网页面截屏及相关货运提单信息;3、申请人相关证书;4、参展照片;5、杭州福沃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官网页面截屏;6、申请人向杭州福沃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订购聚四氟乙烯生料带产品的相关资料;7、聚四氟乙烯生料带标准;8、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介绍资料及官网页面截屏;9、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1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业务往来邮件;1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相关介绍资料;13、好享家舒适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介绍资料、官网页面截屏;14、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水软化剂;除水垢剂;工业用粘合剂;乙二醇;表面活性剂;硅胶;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催化剂;水合物;苯乙烯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业务往来的邮件未经公证保全,在缺乏汇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真实形成时间。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9所涉及的聚四氟乙烯生料带产品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软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其它证据或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或未涉及“FACOT”商标的实际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中国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软化剂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在中国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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