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921011号“昆仑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昆仑1号 9921011

阅读:116913 2018-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昆仑环保科技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9921011号“昆仑1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昆仑环保科技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9921011号“昆仑1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3278210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与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容易误导公众。二、争议商标与第4380377号“昆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2、所获荣誉、证书;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4、维权资料;5、检测报告;6、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动液;防冻剂;玻璃防污剂;油分离化学品;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引擎冷却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化学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5514984号“昆仑”商标、第3583178号“昆仑之星”商标(申请书首页列明,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冷剂、玻璃防污剂、起动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曾用名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委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动液、玻璃防污剂、工业化学品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制冷剂、玻璃防污剂、起动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昆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9921011号“昆仑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昆仑1号 99210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25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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