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迈步鞋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马继坤)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94578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注册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具有囤积商标、大量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并通过转让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被申请人行为不仅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而且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马继坤于2016年3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13日转让至晋江迈步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我委据此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浴帽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马继坤还在二十余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包括第20653863号“耐客皇NAIKEHUANG”商标、第19366718A号“高盛GAOSHENG”商标、第19501123号“统一江山Tongyijiangshan”商标、第19636313号“御梦坊及图”商标、第21160665号“佐茵奴ZUOYINNU”商标等在内的五百余件商标,另还有第16329349号“波仕帝伦BOSHIDILUN及图”商标、第16399355号“范欧哲Fanouzhe”商标等已转让至他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经设计后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由三角图形及勾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二为勾图形,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勾图形商标经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