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2111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8321119

阅读:126257 2018-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奇想策划创意服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郑小龙)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83211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奇想策划创意服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郑小龙)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83211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注册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视其为申请人公司图形系列商标,从而使公众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是想借助申请人及其知名商标的良好商誉和知名度,来获取不当的利益,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审查资源及司法资源,损害了公众利益,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4、第18320958号“NIKETA”商标档案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小龙于2015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大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运动鞋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13日转让至泉州奇想策划创意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我委据此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浴帽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经设计后整体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勾图形。引证商标一、二为勾图形,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勾图形商标经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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