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狮市万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111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其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88648号图形商标、第9011729号图形商标、第909338号图形商标、第12709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诸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