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82521号“幸福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幸福社 23682521

阅读:119873 2018-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幸福兔(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辉天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2521号“幸福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225716号“幸福社区及图”商标、第5517140号“幸福公社”商标、第12990577号“幸福公社 婚礼创意…

  申请人:幸福兔(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辉天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82521号“幸福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225716号“幸福社区及图”商标、第5517140号“幸福公社”商标、第12990577号“幸福公社 婚礼创意馆 Wedding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中,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均含“幸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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