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达信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66958号“Kesk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213911号“KLSKIN”商标、第18213910号“KLSKIN”商标、第12791589号“Key Skin及图”商标、第17634788号“K 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官网对其Keskin系列产品的介绍信息页、Keskin的释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真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英文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