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达信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66806号“Kesk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3020168号“Kes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7634788号“K Skin及图”商标、第22492436号“Keskie”商标、第12791589号“Key Skin及图”商标、第16258262号“kiskin及图”商标、第18213911号“KLSKIN”商标、第18213910号“KLSKIN”商标、第22312714号“K·S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的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的查询结果信息、申请人企业官网对其Keskin系列产品的介绍信息页、Keskin的释义、引证商标八的注册人的企业官网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在英文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