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IGOR SYSTEMS,INC.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7489号“OneVig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89942号“Vig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Vigor”的释义、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安排和传播音像制品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英文文字,且未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