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那宅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85238号“那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拥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设计风格,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1292377号“那宅”商标、第11295461号“那私厨 NA'S”商标构成系列商标。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155212号“那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异议申请报送清单、申请人已注册商标注册证及说明、申请商标设计说明、引证商标所有人恶意抢注证据照片、微信公众号文章 、微博及转发截图、所获荣誉的相关报道、申请人酒店在携程app上的评分和评论截图。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那厢”与引证商标“那厢”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申请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