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975669号“鑫金满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鑫金满堂 23975669

阅读:84759 2018-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兆库 委托代理人:大连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75669号“鑫金满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96152号“鑫玉满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形、读音、含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

  申请人:李兆库

  委托代理人:大连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75669号“鑫金满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96152号“鑫玉满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形、读音、含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货物展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鑫金满堂”与引证商标“鑫玉满堂”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975669号“鑫金满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鑫金满堂 239756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25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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