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领上万绮苏绣艺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28597号“素手兰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316811号“兰素心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83321号“素手匠心 SUSHOU AMB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初步审定并公告了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用礼品盒、翡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翡翠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素手兰心”与引证商标一“兰素心手”、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素手匠心”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各异,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