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四海垂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24304号“筏钓联盟 RAFT FISHING ALLIANCE RF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614207号“RED FLAG CANAL RF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用在所申请注册的服务上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表现形式、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中含有的汉字“筏钓”为一种钓鱼的钓法,作为商标使用在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等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