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72401号“LAN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08501号“生命之光 BRIGHTEN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93248号“L'PROM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18191号“Lhy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39658号“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60141号“AN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173273A号“AN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部分“L”及引证商标四“L”易被识别为图形,在直观视觉效果、图形形态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字母“anne”与引证商标五“ANNE”、引证商标六字母部分“ANNES”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书籍出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