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74675号“LAN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268364号“LA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01768号“AN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01781号“AN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05570号“绿之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69472号“HONG 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53791号“龙角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经过实际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与认可,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咖啡;糕点;茶饮料;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糖;非医用营养胶囊;饼干;谷类制品;冰淇淋;茶;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文字“ANNE”,整体未形成新的明确含义,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字母部分“L”易被识别为图形,在直观视觉效果、图形形态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