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晟邦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572561号“SABER 晟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531309号“晟邦”商标、第22500759号“赛恩伯 SAM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照片;合同及发票;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