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09184号“巴山天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巴山天露 24309184

阅读:112390 2018-08-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巴中巴山天露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勇力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309184号“巴山天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819383号“巴山玉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产…

  申请人:巴中巴山天露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勇力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309184号“巴山天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819383号“巴山玉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产品生产厂家照片、店面照片、宣传传单、报纸及网络报道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

  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申请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巴山天露”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巴山玉露”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8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309184号“巴山天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巴山天露 243091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24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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