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2608号“桑乐瑞特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桑乐瑞特及图 6082608

阅读:139252 2018-09-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官东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6082608号“桑乐瑞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

  申请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官东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6082608号“桑乐瑞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的第1495163号“桑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3213号“桑乐 SAN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3861号“桑乐白银小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13867号“桑乐神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3869号“桑乐黄金小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13870号“桑乐钻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13871号“桑乐都市先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13872号“桑乐都市明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139863号“桑乐祥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139865号“桑乐蓝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139868号“桑乐红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桑乐”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人是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太阳能热水器、净化机、空气净化器领域的生产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混淆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申请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桑乐”第11类系列商标档案;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申请人公司网站页面截图;3、申请人公司网站;4、相关民事判决书;5、申请人所获的各项荣誉证书;6、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发票、公证书;7、申请人获得的工程金太阳认证证书;8、申请人产品图片;9、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0、申请人专卖店的照片;11、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12、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协议书;13、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使用合同及汇款记录、发票;14、山东省太阳能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15、“桑乐”品牌太阳能热水器、净化机等在淘宝、阿里巴巴、京东上的销售截图;16、申请人与多家经销商签署的“桑乐”系列产品代理合同书;17、百度搜索关于“桑乐”与申请人一一对应关系的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申请日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并不存在恶意模仿的情形。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在当地消费群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的商标,其注册并不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更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展会发票、产品照片、产品宣传册、产品外包装照片、被申请人信息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一定影响,并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与误认,损害申请人与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1月28日在第11类灯、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11月05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济民三初字第102号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为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商标法》新增条款,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依据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评审请求应予以驳回。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根据我委经审理查明1可知,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0年1月28日,本案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3日,争议商标注册日据本案申请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经过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并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故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复审理由,予以驳回。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故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复审理由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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