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近悦小庐八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米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43981号“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原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20729号“ in 悦”商标、第6052204号“悦 泰来”商标、第23550536号“悦典及图”商标、第23550726号“悦典及图”商标、第14595944号“悦 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招牌、茶文化展示、装潢、艺术家合影、绘画教学照片、书法活动照片、公司手提袋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悦”字,与引证商标一“ in 悦”、引证商标二显著独立认读文字“悦”、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文字“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