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33858号“心如桑乐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心如桑乐浴 13333858

阅读:146508 2018-09-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传启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3333858号“心如桑乐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的第149…

  申请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传启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3333858号“心如桑乐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的第1495163号“桑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3213号“桑乐 SAN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3861号“桑乐白银小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13867号“桑乐神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3869号“桑乐黄金小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13870号“桑乐钻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13871号“桑乐都市先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13872号“桑乐都市明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139863号“桑乐祥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139865号“桑乐蓝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139868号“桑乐红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桑乐”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将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人是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太阳能热水器、净化机、空气净化器领域的生产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混淆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的申请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桑乐”第11类系列商标档案;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申请人公司网站页面截图;3、申请人公司网站;4、相关民事判决书;5、申请人所获的各项荣誉证书;6、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发票、公证书;7、申请人获得的工程金太阳认证证书;8、申请人产品图片;9、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0、申请人专卖店的照片;11、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12、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协议书;13、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使用合同及汇款记录、发票;14、山东省太阳能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15、“桑乐”品牌太阳能热水器、净化机等在淘宝、阿里巴巴、京东上的销售截图;16、申请人与多家经销商签署的“桑乐”系列产品代理合同书;17、百度搜索关于“桑乐”与申请人一一对应关系的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1月14日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11月05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济民三初字第102号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汉字组合“心如桑乐浴”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桑乐”、引证商标三汉字组合“桑乐白银小康”、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桑乐神舟”、引证商标五汉字组合“桑乐黄金小康”、引证商标六汉字组合“桑乐钻石”、引证商标七汉字组合“桑乐都市先锋”、引证商标八汉字组合“桑乐都市明珠”、引证商标九汉字组合“桑乐祥云”、引证商标十汉字组合“桑乐蓝海”、引证商标十一汉字组合“桑乐红海”均包含文字“桑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文字“桑乐”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显著性较强,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电炊具、电吹风、散热器(供暖)、水管龙头、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烹调器具、电吹风、暖气装置、暖气、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舞台烟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在复审理由中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未就该法律依据具体阐明其理由,亦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舞台烟雾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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