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84675号“安吉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安吉森 23484675

阅读:149139 2018-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余燕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84675号“安吉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有独特含义,具有与行政区划所不同的含义。申请商标与第23454383号“安吉森”商标、第672554号、第1079215号、第10357758号、第18…

  申请人:余燕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84675号“安吉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有独特含义,具有与行政区划所不同的含义。申请商标与第23454383号“安吉森”商标、第672554号、第1079215号、第10357758号、第18529728号“安吉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安吉森”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安吉尔”文字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饮水器、干燥通风、空调设备(包括冷暖房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安吉森”整体有别于“安吉”地名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484675号“安吉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安吉森 234846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10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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