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国医九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296596号“王琦男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4032851号“王琦牙科WQYK及图”商标、第15431701号“王琦九种体质及图”商标、第20881561号“王琦体质WANG QI CONSTITUTION”商标、第15328853号“王琦体质WANG QI CONSTITU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为合理保护“王琦”、“王琦男科”的权利,王琦教授授权申请人进行商标申请,同时授权申请人对侵犯“王琦”、“王琦男科”权利的行为进行异议、诉讼。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三、四注册人在中国大陆没有实际经营行为,其注册该两件引证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王琦”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王琦、北京王琦医学研究院出具的许可及证明材料原件;2、北京龙欢九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3、申请人及北京王琦医学研究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王琦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信息打印件。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适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我委已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经续展注册专用期延至2027年3月13日,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一、申请商标中的汉字组合“男科”,使用在指定的医疗诊所服务、保健等复审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适用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二、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许可及证明材料同意申请商标进行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差异,故对于上述许可及证明材料我委予以采纳。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疗养院、医院、保健、理疗、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九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王琦”,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九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养护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构成对其“王琦”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