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翼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07683号“心之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075376号“心知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及无效宣告申请程序中。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心之力”与引证商标“心知力”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