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威毅化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第16511848号“一名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蘇/苏”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蘇/苏”商标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48292号“苏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苏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苏”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苏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蘇/苏”的复制与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鉴于申请人企业在全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为同行业者的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企业及其驰名商标“蘇/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所获荣誉、证书;3、全国酿酒行业信息;4、缴税证明;5、检验报告;6、经销合同、发票;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8、商标注册证据;9、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全部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存在区别。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各自核定商品或服务上,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苏”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的“苏”商标籍以知名的酒(饮料)等商品跨类较大,商品和服务所属行业特征明显,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苏”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从而造成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