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奥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对第17276170号“奥邦中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了“中科ZK”商标,享有在先权。申请人及其“中科ZK”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和第1084383号“中科及图”商标、第1328963号“中科及图”商标、第3305925号“中科及图”商标、第1642917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3503660号“中科”商标、第12056371号“中科珍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办事处同处山东省济南市,因此两商标产品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造成申请人多方面的损害。四、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多个案件中获得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历史沿革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及授权许可使用相关证据;3、所获荣誉证据;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相关证据;5、商标使用图片;6、在先案件裁定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面粉;调味品;酵母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营养胶囊;咖啡;非医用营养液;食用淀粉产品;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面粉等商品上。
申请人第1330276号“中科及图”商标、第3123221号“中科及图”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及图”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人用药;净化剂;兽医用药;牙填料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和其“中科及图”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面粉、调味品三项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面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中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面粉、调味品三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酵母一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