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南洋胡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正能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云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对第20594591号“南洋赖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92842号“南洋胡氏及图”商标、第11553298号“南洋胡氏HOO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达到驰名程度的“南洋胡氏及图”、“南洋胡氏HOOS及图”商标的摹仿、复制,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证书;2、审计报告;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二、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根据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到达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也就不存在复制、摹仿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存在恶意。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沙发;金属家具;家具;细木工家具;办公家具;画框;装饰用木条;家具门;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上述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装饰用木条、门用非金属附件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南洋赖氏”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文字“南洋胡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南洋胡氏”品牌在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