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138304号“爱悦汇 AIYUEHU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悦汇 AIYUEHUI 25138304

阅读:83434 2018-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顾盈娟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38304号“爱悦汇 AIYUEH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800641号“爱悦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49049号“爱悦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

  申请人:顾盈娟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38304号“爱悦汇 AIYUEH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800641号“爱悦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49049号“爱悦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打印件的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爱悦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爱悦生活”、引证商标二文字“爱悦会”均含有相同的“爱悦”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138304号“爱悦汇 AIYUEHU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悦汇 AIYUEHUI 251383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99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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