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荷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21802号“荷香酒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891312号“香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49812号“香荷 198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32095号“香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荷香酒业”组成,其中“酒业”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即“荷香”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或其显著部分“香荷”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