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西亿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26876号“起重之家 Lifting 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起重之家”及对应英文“Lifting house”组成,该标识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起重机等商品上,普通消费者难以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