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93425号“酷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酷狗 15593425

阅读:91810 2018-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62187号《关于第15593425号“酷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9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62187号《关于第15593425号“酷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9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计算机;量具;影碟机;电视机;摄影机;一般测量仪表;光学观测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镀仪器;灭火器;工业用放射器械;安全头盔;眼镜;电池;诱杀昆虫电力装置;电开门器;自动售货机;验手纹机;电焊设备;电器接插件;复印机(摄影,静电,热)”商品上连续三年不使用,应被撤销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发声报警器;电话设备;防盗报警器;内部通讯设备”商品,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计算机游戏软件;麦克风”等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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