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35284号“酷狗繁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酷狗繁星 15535284

阅读:70899 2018-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62170号《关于第15535284号“酷狗繁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9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62170号《关于第15535284号“酷狗繁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9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计算机;量具;影碟机;电视机;摄影机;一般测量仪表;光学观测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镀仪器;灭火器;工业用放射器械;安全头盔;眼镜;电池;诱杀昆虫电力装置;电开门器;自动售货机;验手纹机;电焊设备;电器接插件;复印机(摄影,静电,热)”商品上连续三年不使用,应被撤销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故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铃音;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发声报警器;电话设备;内部通讯设备;防盗报警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智能手机”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铃音;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音频视频接收器”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设备”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智能手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除“智能手机”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535284号“酷狗繁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酷狗繁星 155352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98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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