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光合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10875号《关于第18342198号“DARL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39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长沙光合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长沙光合太阳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于作出(2018)京行终字第10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委另行组成合议组依法重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注销,并无证据表明商标存在转让、许可等情况,亦无权利义务承继,故引证商标二、五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的外文“DARLING”与引证商标三、四中的外文“DARLING”、“darlin”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鞋”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婚纱;鞋;腰带”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使用在“服装;腰带;鞋”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三、四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服装;腰带;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在除“服装;腰带;鞋”商品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所有人已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注销,故引证商标二、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外文“DARLING”与引证商标三、四中的外文“DARLING”、“darlin”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鞋”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婚纱;鞋;腰带”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皮服装;腰带;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腰带;鞋”商品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服装;腰带;鞋”商品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腰带;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