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86967号“MEIZU iDre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IZU iDream 22686967

阅读:108550 2018-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86967号“MEIZU iDre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055305号“idr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12192号“iDream”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86967号“MEIZU iDre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055305号“idr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12192号“iDr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92466号“ipd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70205号“idr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88719号“iCr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064974号“我梦想WOMENG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855421号“IDREA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所有人现为同一人。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四、七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从呼叫、字母构成及含义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iDream”与引证商标一文字“idream”、引证商标三文字“ipdream”从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文字“iDream”与引证商标六文字部分“我梦想”虽为不同语种文字,但主要含义基本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自拍杆(手持单脚架);遥控装置;热调节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幻灯片(照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自拍杆(手持单脚架);遥控装置;热调节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幻灯片(照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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