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辛子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88936号“MAAN COFF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580765号“马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22854号“MA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文字“MAAN COFFE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MAAN”,且并未从含义上形成区分,两商标若共存于“咖啡;糕点;冰淇淋;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