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23411号“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49597号“牛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66908号“牛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17891号“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3977号“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46546号“牛牛屋USH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109073号“牛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293558号“a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上述决定现均生效。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牛”与引证商标四文字“牛”、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牛”、引证商标六文字“牛a”、引证商标七文字“a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三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若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