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松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驰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14362号“松记 容桂一九八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055175号“松记SUNG 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840576号“容桂大快活及图”商标、第19555218号“容桂 掌上容桂及图”商标、第21561316号“蓉桂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容桂”百度百科解释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