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菁苗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07745号“天府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创意独特,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4440150号“天府学院”商标、第4657017号“天府 农业信息网及图”商标、第9719887号“天府软件园 TIANFU SOFTWARE PAPK及图”商标、第24991304号“天府学子”商标、第20183335号“天府一号”商标、第15406444号“天府书院”商标、第22489020号“天府 升学通及图”商标、第11265465号“天府创业论坛”商标、第9786558号“天府明珠及图”商标、第19142887号“天府名城及图”商标、第20458104号“天府恩光ENGUANG及图”商标、第24041976号“四川天府银行 SICHUAN TIANFU BANK”商标、第24332490号“天府第七中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五、十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七、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服务协议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十一已无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十二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天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1日